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、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,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(以下简称纳税人),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。 
             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: 
        1.购销、加工承揽、建设工程承包、财产租赁、货物运输、仓储保管、借款、财产保险、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; 
              2.产权转移书据; 
        3.营业账簿; 
              4.权利、许可证照; 
        5.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。 
             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,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。具体税率、税额的确定,依照本条例所附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》执行。 
             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,免纳印花税。 
       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,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,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。 
             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: 
        1.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; 
              2.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、社会福利单位、学校所立的书据; 
        3.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。 
             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,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(以下简称贴花)的缴纳办法。 
        为简化贴花手续,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,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,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。 
     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,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。 
       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。 
             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。 
              第八条 同一凭证,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,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。 
             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,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,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。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,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,予以处罚: 
        1.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,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,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; 
              2.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,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; 
        3.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,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。 
              伪造印花税票的,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,除本条例规定者外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;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。 
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 
              附件: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 
      国务院  
  一九八八年八月六号  
   
        附件: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
       
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税 目  | 
          范 围   | 
          税 率   | 
          纳税义务人   | 
          说 明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1.购销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供应、预购、采购、购销结合及协作、调剂、补偿、易货等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2.加工承揽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加工、定作、修缮、修理、印刷、广告、测绘、测试等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3.建设工程 
            勘察设计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勘察、设计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4.建筑安装 
            工程承包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建筑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5.财产租赁合同   | 
          包括租赁房屋、船舶、飞机、机动车辆、机械、器具、设备等   | 
         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。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6.货物运输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民用航空、铁路运输、海上运输、内河运输、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单据作为合同使 
            用的,按合同贴 
            花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  
              7.仓储保管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仓储、保管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仓单或栈单作为 
            合同使用的,按 
            合同贴花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8.借款合同   | 
         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(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)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单据作为合同使 
            用的,按合同贴花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9.财产保险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财产、责任、保证、信用等保险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,按合同贴花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10.技术合同   | 
          包括技术开发、转让、咨询、服务等合同   | 
          按所载金额万 
            分之三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合同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11.产权转移书据   | 
         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、商标专用、专利权、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  | 
         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  | 
          立据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  
              12.营业 
          账簿   | 
          生产经营用账册   | 
          记载资金的账簿,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。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   | 
          立账簿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
          13.权利、许可证照   | 
         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、工商营业执照、商标注册证、专利证、土地使用证   | 
          按件贴花五元   | 
          领受人   | 
              | 
         
                    |